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20-05-13
一、条例正文中的“环保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规划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服务项目即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相关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服务项目即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相关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