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相关程序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或环境影响豁免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执法检查。”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删去第六十三条。
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十一、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生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十二、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
十七、将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款“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去第一百零一条。
二十、将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修改情况,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附:请点击链接进行意见提交:
http://net.zhuhai.gov.cn:9082/pub/trswcmpoll/201612/p21010.htm